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范本锁与范宜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宜昌,范本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宜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锁,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改平,居民。上诉人范宜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范宜昌在无棣县车王镇范道口村原有一处农宅,其院落南至范炳钱家,东至胡同,北至范丙坡家,西至范本华家。该农宅因年久失修剩有院墙、门楼,院内栽种有榆树和枣树。2014年12月7日,范本锁与范宜昌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范宜昌将该农宅处的空闲宅基地卖于范本锁,价款为25500元,范本锁向范宜昌交付了全部款项。另查明,在签订协议前,范本锁委托范本柱,范宜昌委托其哥哥范宜胜共同对农宅的宅基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将测量结果记入协议中,而后,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范本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范宜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范宜昌返还房屋价款25500元;诉讼费用由范宜昌承担。原审认为,范本锁与范宜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名为房屋买卖但实为宅基地买卖,农村宅基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法律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自由转让,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范宜昌应返还范本锁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价款25500元。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共同对农宅的宅基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双方对当时的测量方式和测量结果均无异议,且双方均为该村村民,对该农宅的实际状况应有充分了解,范本锁主张范宜昌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宜昌主张其卖给范本锁的是房屋,而不是宅基地,但从农宅现有的状态及双方交易价格可以推断,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系转移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本锁与被告范宜昌签订的《卖房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范宜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本锁已支付的价款25500元;三、驳回原告范本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范本锁负担219元,被告范宜昌负担219元。宣判后,范宜昌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之前,证明人范印荣、范丙星、范宜胜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起对涉案院落进行了测量,并把测量的数据写到协议书上。证明人在协议书上也签了字,且卖房时也通过村委会同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卖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村规民约,更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三页适用“推断”二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协议交易的价格是双方自愿的,法院根据交易价格来推定双方所卖的是何种标的物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所出卖的是院落,并不是宅基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范本锁辩称,1.《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宅基地的转让、取得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并未规定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恰相反,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和其他的情形非法转让土地的所得应没收。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审庭审调查,该院落中并没有房屋,只有一段墙和一个门楼,且约定了院落的长和宽,从协议的内容可以充分证实双方买卖的标的系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段墙和一个门楼应属房屋的附属物,在房屋不存在的情况下,该附属物并无任何价值。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范道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阚玉荣、范银升、范炳智、范丙邦四人的证人证言四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所出卖的并非宅基地,而是院落,上诉人出卖该院落经中间人介绍,且经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宅基地上已没有房屋,只有一段残破的墙和门楼,不具备居住条件。从双方陈述及协议内容看,买受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受让宅基地使用权,以重新建房。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房屋买卖,但实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符合条件的村民经批准后可无偿取得,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被上诉人如需宅基地应该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后,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取得。且被上诉人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其再通过转让方式受让宅基地使用权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范宜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