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穆×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570号原告穆×,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穆×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华、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于2013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极短,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隐瞒了个人实际情况及家庭情况,以诱导利用的方式与原告登记结婚,近而以举办婚宴的理由骗取原告30万元,婚宴并未如期举行被告即无法联系。由于被告婚姻目的动机不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提交证明其已怀孕三个月的证明,2014年4月9日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被告已分娩一年余,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开庭前所陈述的意见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现与被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1,一岁),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当时处于怀孕期间,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以高院随机摇号的方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穆×是否为李×1的生物学母亲、父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验结果支持李×是李×1的生物学母亲;检验结果支持穆×是李×1的生物学父亲。再查,原告自述目前无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华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从该公司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信、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开户确认单、客户回单、离职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婚生女李×1尚年幼、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李×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穆×与李×离婚。二、婚生女李×1由李×抚养,穆×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直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穆×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