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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查全胜与郑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全胜,郑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17号原告查全胜。被告郑青松。原告查全胜诉被告郑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郑青松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全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郑青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另提供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正、收到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依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全胜借款50,000元;二、被告郑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全胜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2,110元,由被告郑青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