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生会与沈成明、陈进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生会,沈成明,陈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会。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梅。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生会因与被上诉人沈成明、陈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成明、陈进梅为夫妻关系。高生会与沈成明、陈进梅之间有借款往来。2010年11月18日,沈成明、陈进梅向高生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生会人民币叁拾万正,据,沈成明、陈进梅,2010年11月18日。”借条上未注明利息。2010年11月18日,沈成明与高生会经过结账,沈成明欠高生会21000元,由沈成明向高生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生会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据,沈成明,2010年11月18日。”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高生会及案外人汪红生、李海军均向沈成明、陈进梅出借过钱款。2010年9月24日,沈成明、陈进梅与高生会及汪红生、李海军签订协议一份,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苏J×××××大客车(包括线路及随车用具等)作价2400000元冲抵欠高生会及汪红生、李海军的债务。高生会及汪红生、李海军取得该车辆后,又于2010年11月18日将该车辆以9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成明、陈进梅,并由沈成明、陈进梅与高生会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成明、陈进梅应归还高生会车辆转让款计人民币300000元整,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20日到30日归还10000元,如沈成明、陈进梅将他人的欠款还清后,应每月归还高生会人民币15000元整。沈成明、陈进梅向高生会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沈成明、陈进梅与汪红生、李海军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分别向汪红生、李海军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高生会、沈成明、陈进梅一致认可车辆转让费的300000元已经支付了270000元,尚余30000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1000元的借款均无异议,一致认可该21000元系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账目结算后形成的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高生会关于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生会要求沈成明、陈进梅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沈成明、陈进梅否认该笔款项系借款,其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高生会未能就款项交付及结账情况进一步举证,故高生会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成明、陈进梅为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对高生会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高生会可以要求沈成明、陈进梅承担自其主张权利时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成明、陈进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生会借款人民币2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高生会要求沈成明、陈进梅归还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沈成明、陈进梅负担397元,高生会负担5718元。高生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30万元借条与被上诉人差欠的购车款300000元不是同一笔,本案所涉30万元借条是对以前债务的结算后形成的,上诉人除了购车款之外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00多万的债务,经结账后还剩321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00000元,一张2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3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沈成明、陈进梅答辩称:案涉300000元借条系因差欠转让车辆款而出具,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高生会与被上诉人沈成明、陈进梅是否存在300000元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高生会持有案涉300000元借条主张与被上诉人沈成明、陈进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系由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由沈成明、陈进梅出具。被上诉人沈成明、陈进梅辩称案涉300000元借条系因差欠上诉人高生会300000元购车款而出具,并提供了案涉30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因差欠购车款与上诉人高生会及案外人李海军、汪洪生分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同日向案外人汪洪生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予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对之前差欠借款结账时,通常会在结算后就目前差欠的借款出具一张总借条,上诉人高生会主张在与沈成明、陈进梅结账后,被上诉人沈成明、陈进梅就尚差欠的借款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不符合常情;被上诉人沈成明、陈进梅主张21000元借条系差欠的借款结算形成、300000元借条系因差欠购车款出具更合情理。案外人李海军、汪洪生在谈话笔录中均认可沈成明、陈进梅在2010年11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同日,还分别向两人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李海军、汪洪生在出借款项及接受以车抵债、再行出售车辆等方面,均与上诉人高生会的情况类似,现李海军、汪洪生均认可被上诉人沈成明、陈进梅于2010年11月18日向其出具的300000元借条系差欠的购车款,现有证据足以对案涉300000元借条所涉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上诉人高生会主张该款系结账形成的借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结算过程,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生会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高生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上诉人高生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