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甲诉唐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甲,唐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410号原告唐某某甲,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乙,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唐某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猛、曾志军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漆振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育女儿唐某某丙,2009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唐某某丁。现大女儿唐某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女儿唐某某丁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而打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唐某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唐某某丁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唐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小孩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唐某某乙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法律文本,具有公信力,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人所作证言相互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乙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育女儿唐某某丙,2009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唐某某丁。现大女儿唐某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女儿唐某某丁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而打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无任何往来。另查明,原、被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乙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长达三年多的分居生活中,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大女儿唐某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唐某某丁由原告抚养,其主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乙离婚;二、婚生大女儿唐某某丙由被告唐某某乙抚养,小女儿唐某某丁由原告唐某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辉人民陪审员 曾志军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漆振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