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丽敏与崔永富、李秀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敏,崔永富,李秀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425号原告吴丽敏,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崔永富,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李秀芝,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吴丽敏诉被告崔永富、李秀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敏及被告崔永富、李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敏诉称,2009年3月18日,孙忠范、卢永君夫妻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二被告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12年4月24日,孙忠范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崔永富为其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13年6月,债务人离开村去外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崔永富和李秀芝连带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7650元(从2011年2月1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要求被告崔永富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2775元(从2012年4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永富辩称,被告没有能力还钱。借款人还活着,并且已经偿还了几年的利息,不是一分钱没还。原告应该要求借款人还钱。被告李秀芝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没有能力还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孙忠范和卢永君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崔永富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秀芝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2012年4月24日欠条一份,孙忠范从我这里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崔永富是担保人。被告崔永富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秀芝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崔永富、李秀芝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借款人孙忠范、卢永君夫妻向原告吴丽敏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李秀芝、崔永富为其担保。借款人偿还了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的利息。2012年4月24日,借款人孙忠范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崔永富为其提供担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债务人孙忠范、卢永君向原告吴丽敏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崔永富、李秀芝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承诺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合同依法有效。由于崔永富、李秀芝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吴丽敏既可向借款人孙忠范、卢永君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崔永富、李秀芝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保证的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650元(从2011年2月18日按照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012年4月24日,债务人孙忠范向原告吴丽敏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崔永富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承诺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合同依法有效。由于崔永富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吴丽敏既可向借款人孙忠范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崔永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永富偿还其保证的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775元(从2012年4月24日按照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富、李秀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吴丽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650元(从2011年2月18日按照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崔永富、李秀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忠范、卢永君追偿;二、被告崔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吴丽敏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775元(从2012年4月24日按照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崔永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忠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即218元,由被告崔永富、李秀芝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