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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徐秋森,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派辩护人朱佳欢,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指派辩护人徐秋森、朱佳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及刘某经共谋,前往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三茅宫国泰网吧内共同实施盗窃。同年11月2日7时许,两人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由被告人徐某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87元),由被告人刘某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8元)及OMI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2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82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过程中,在国泰网吧门口被被害人抓获报警而案发。被盗物品酷派手机和OMI钱包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指派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系××病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刘某共谋赴本市实施盗窃,后乘坐客车从常州来到本市。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刘某打车来到本市润州区三茅宫国泰网吧,长时间在该网吧滞留伺机作案。2014年11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刘某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其中被告人徐某偷走一部iPhone5S手机,被告人刘某偷走另一部酷派手机和OMI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82元。在两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刘某在国泰网吧门外被追赶至此的被害人张某等人抓获,当场将所偷财物交还给了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告人徐某、刘某所盗手机、钱包、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519元。因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同时抓获被告人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案发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票据证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酷派手机和棕色钱包后,被被害人张某当场抓获并查获赃物,被害人张某另失窃一部iPhone5S手机。2.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许国泰网吧内,因张某的手机和钱包在睡觉时被偷,蒋某与张某便一起追出网吧,拦住查问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从裤子右口袋中掏出张某的一只棕色钱包和一只黑色酷派手机还给张某,并称苹果手机被其朋友拿走。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其向被告人刘某提议一起乘坐客车从常州到镇江的网吧偷东西,并于当日晚上去了镇江三茅宫国泰网吧。2014年11月2日早上,其与刘某一起在该网吧,趁他人睡觉之际,由其偷走他人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由被告人刘某偷走一个黑色手机和一个钱包,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让其一起到镇江偷手机,其就与被告人徐某一起坐客车来到镇江,当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带其去了一个网吧。2014年11月2日早上,被告人徐某趁他人睡着之际,在该网吧偷了一个手机就跑,其随后也拿了一个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张一百的、一张五十的及一些零钱,但出网吧没多远就被失主及另一名男子抓获。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徐某、刘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刘某所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87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48元、OMI钱包价值102元,以上共计3337元。7.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刘某均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某有盗窃前科。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周某、狄某的证言及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智力残疾,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是××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尚未退还被害人的赃物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87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冬海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