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关xx酒后驾驶黑BFL9**号轿车,行驶至富裕县警讯支队附近111国道时,因变光问题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争执,后被警察抓获。经司法鉴定,关天宝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关xx于2016年1月10日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关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关xx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由齐齐哈尔市(2016)5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关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关xx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5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博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