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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左开峰与宿州市金滩绿洲商务会所、杨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金滩绿洲商务会所,左开峰,杨向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金滩绿洲商务会所。负责人:侯远辉,系该会所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开峰。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向阳。上诉人宿州市金滩绿洲商务会所(以下简称金滩绿洲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左开峰、杨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开峰一审起诉称:2013年11月份,金滩绿洲会所、杨向阳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左开峰,要求左开峰给金滩绿洲会所装修,左开峰与金滩绿洲会所、杨向阳就价格协商好后即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6940元,金滩绿洲会所、杨向阳向左开峰支付了66000元工程款,尚欠工资40940元,左开峰多次催要未果。要求金滩绿洲会所、杨向阳共同支付拖欠左开峰的工资4094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并由金滩绿洲会所、杨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滩绿洲会所一审辩称:金滩绿洲会所承认左开峰所诉装修的事实,但认为左开峰是为金滩大酒店装修,杨向阳曾经为金滩绿洲会所的职员,大概在2013年11月份,杨向阳辞去金滩绿洲会所的工作,着手在金滩绿洲会所三楼筹建金滩大酒店,金滩大酒店经营几个月后关闭。金滩绿洲会所与金滩大酒店并非同一家公司,故金滩绿洲会所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杨向阳一审辩称:杨向阳承认左开峰所诉的事实,杨向阳为金滩绿洲会所的职员,金滩大酒店实为金滩绿洲会所开设,杨向阳的所有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工程款应为金滩绿洲会所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装修的事实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左开峰提交一份杨向阳签名的“金滩大酒店工作量明细表”,证明总工程量为106940元。对此杨向阳无异议,且金滩绿洲会所承认金滩绿洲会所所在地(包括金滩大酒店所在的楼层)均为金滩绿洲会所所有,认可杨向阳在2013年11月之前为金滩绿洲会所职员。左开峰能够证明在金滩绿洲会所处装修的事实及工程款的数额,左开峰的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金滩绿洲会所辩称,左开峰不是为其装修,该工程量明细表上写明为金滩大酒店装修所产生的费用,金滩绿洲会所与金滩大酒店不是同一主体,杨向阳是在履行金滩大酒店的职务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左开峰要求金滩绿洲会所给付下欠4094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左开峰要求杨向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杨向阳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滩绿洲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左开峰工程款40940元;二、驳回左开峰对杨向阳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12元,由金滩绿洲会所负担。金滩绿洲会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滩绿洲会所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金滩绿洲会所与左开峰不存在劳务关系,左开峰与金滩大酒店存在劳务关系,金滩绿洲会所、金滩大酒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应由金滩大酒店支付给左开峰的工程款。杨向阳承认于2013年11月金滩大酒店工作量明细表上签字,金滩绿洲会所并没有承认杨向阳在2013年11月仍是金滩绿洲会所的职员,杨向阳从2013年6月就已从金滩绿洲会所离职,杨向阳并不能代表金滩绿洲会所,金滩大酒店工作量明细表存在计算错误,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金滩绿洲会所的上诉请求。左开峰辩称:左开峰2013年11月装修的工程主要是一至三层,金滩绿洲会所认可当时会所是一至四楼,金滩绿洲会所包括金滩大酒店,因此左开峰与金滩绿洲会所存在劳务关系,金滩绿洲会所主体适格。杨向阳从2013年一直是金滩绿洲会所的职工,对工程量杨向阳已签字认可,对双方的工程量也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金滩绿洲会所举证金滩绿洲会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金滩大酒店税务登记表、核定定额通知书,证明金滩绿洲会所与金滩大酒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左开峰质证意见:金滩绿洲会所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滩大酒店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不是独立的主体,且税务通知书都是装修后的时间。本院认证意见:金滩绿洲会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金滩大酒店税务登记表、核定定额通知书,不能证明金滩大酒店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亦不能证明金滩绿洲会所、金滩大酒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本院不予确认。金滩绿洲会所、左开峰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金滩绿洲会所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金滩绿洲会所对左开峰提供的金滩大酒店工作量明细表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左开峰与金滩大酒店存在劳务关系,与金滩绿洲会所无关。其他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由金滩绿洲会所的职员杨向阳负责筹建金滩大酒店,联系左开峰对金滩绿洲会所的三楼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装修费用为106940元,杨向阳在名为“金滩大酒店工作量明细表”上签名认可。金滩绿洲会所支付了66000元,下欠40940元没有给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左开峰与金滩绿洲会所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金滩绿洲会所给付左开峰40940元工程款是否正确。金滩绿洲会所认可其开始经营场所是一至三楼,后三楼改建成金滩大酒店,且承认杨向阳是其部门经理,后去负责筹建金滩大酒店,金滩绿洲会所称其与金滩大酒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证据不足,且左开峰提供的工程量中包括金滩绿洲会所的工程,故左开峰与金滩绿洲会所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金滩绿洲会所给付左开峰40940元工程款正确。金滩绿洲会所上诉称不应支付左开峰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滩绿洲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宿州市金滩绿洲商务会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