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何开发与汤学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发,汤学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76号原告何开发。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汤学良。原告何开发诉被告汤学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汤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室内装饰装修。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摔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医嘱伤后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大约一年左右。2016年1月6日经复查骨折愈合后在鄂州市二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因原、被告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9,285.00元(不包括医疗费)。被告汤学良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自己有责任,应按过错划分责任。原告何开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二次手术的依据及误工时间。4、证人余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并在为其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汤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汤学良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开发受雇于被告汤学良从事室内装饰装修。2014年11月4日,原告何开发站在凳子上从事墙面磨灰时,不慎踩空掉下受伤,后原告何开发被送到鄂州市二医院住院13天,用去住院费14,370.33元、报销8,892.30元,实际支付5,478.03元。医嘱:休息叁月,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大约1年左右。后原告何开发又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1月6日在鄂州市二医院住院4天,用去住院费4,678.18元、报销2,706.93元,实际支付1,971.25元。建议休息壹月,加强功能锻炼。上述实际支付费用共计7,449.28元,其中被告汤学良垫付8,000.00元。后因原、被告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开发由被告汤学良雇佣为小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汤学良作为雇主,在劳务过程中,对原告何开发站在凳子上作业,未进行制止。管理上存在疏漏,被告汤学良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开发在从事劳务中,站在凳子上作业时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以致不慎摔下受伤,其本人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何开发承担30%,被告汤学良承担70%。原告何开发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449.28元4、误工费12,698.00[(41,754.00元/年÷365天)×(17+94)天]5、护理费1318.00元(28,729.00元/年÷365天×1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60元/天×17天)7、营养费255.00元(15元/天×17天)8、交通费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040.28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何开发自行承担6912.08元,被告汤学良承担16128.20元,扣减已支付8,000.00元,实际承担812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开发损失8128.20元。二、驳回原告何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何开发承担92.00元,被告汤学良承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谈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