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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宁治恒、解玉梅等与刘学保、由月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治恒,解玉梅,刘昌文,刘学保,由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治恒,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宁家村居民。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解玉梅,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宁家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昌文,淄博市周村区马路街居民。被执行人刘学保,,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东阳夕村居民。被执行人由月云,,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东阳夕村居民。申请复议人宁治恒、解玉梅因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区法院)(2015)周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昌文与被执行人宁治恒、解玉梅、刘学保、由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治恒、解玉梅以法院拍卖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南河东村的厂房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2010)周执字第492-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昌文与被执行人宁治恒、解玉梅、刘学保、由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09)周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周村区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周村区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宁治恒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南河东村的厂房进行拍卖,于2010年12月18日将上述房产以物抵债,并作出(2010)周执字第492-3民事裁定书。2012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昌文与被执行人宁治恒、解玉梅、刘学保、由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09)周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申请执行人刘昌文与被执行人宁治恒、解玉梅、刘学保、由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09)周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于2012年7月3日执行完毕。故异议人宁治恒、解玉梅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异议人宁治恒、解玉梅如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周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周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宁治恒、解玉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宁治恒、解玉梅不服(2015)周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宁治恒、解玉梅的主要复议理由:1、针对周村区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早在2010年12月份就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在2010年12月24日收到(2010)周执字第492—3号民事裁定书,且申请复议人认为该裁定书严重违法,并没有在送达回执签字。申请复议人自2010年12月27日多次到执行局反映情况,并于2011年1月20日以书面形式提交执行异议意见书;2、申请复议人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向周村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周村区法院在2015年3月31日才召开听证会,且周村区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迟迟不作出执行裁定书;3、(2010)周执字第492号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周村区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并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过终结执行裁定书。(2015)周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案已经执行终结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周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周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该裁定的依据不足,请求撤销(2015)周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周村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周执字第4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宁治恒、解玉梅座落于309国道(原周村区彭阳路段)路南的房产以314624.00元的价值抵偿债务;二、剩余73230.60元债务,被执行人宁治恒、解玉梅、刘学保、由月云应当继续清偿。另查明,在异议人宁治恒、解玉梅于2015年1月22日向周村区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包括:1、周村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执行的违法行为。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总共444624.00元,明显超出执行标的近6万元;2、周村区法院在执行拍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违法。上述事实,有(2010)周执字第492-3号执行裁定书、宁治恒、解玉梅向周村区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宁治恒、解玉梅要求撤销周村区法院作出的(2010)周执字第492-3号以物抵债裁定书,且对执行案件实际执行标的持有异议。同时,申请复议人宁治恒、解玉梅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该案是否执行程序终结也持有异议。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包括对周村区法院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周村区法院未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直接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驳回宁治恒、解玉梅提出的执行异议明显不当。周村区法院在执行异议中应当对该案是否执行程序终结、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况进行审查。且如果申请复议人针对终结执行措施的异议成立,周村区法院应对异议人提出的拍卖程序、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执行异议一并进行审查。2、如果该案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周村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宁治恒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村区法院作出的(2015)周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