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连美与曹魁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连美,曹魁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921号申请执行人苏连美。被执行人曹魁国。申请执行人苏连美与被执行人曹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连美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3500元(未含执行费25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外出打工,已履行人民币2000元。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同意待后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去向,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