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704号原告王某。被告邓某某。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日生育男孩王锦祺。婚后,原、被告常因婆媳矛盾、妪婿矛盾发生争吵,且被告懒惰,未能给家庭提供稳定的经济保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锦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王锦祺的学费、医疗费。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了家庭曾与原告一起在长沙做烧烤和麻辣烫生意,尽到了照顾家庭的义务,且双方离婚不利于儿子王锦祺的健康成长。故此,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日生育男孩王锦祺。婚后,原告与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王锦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王锦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起在长沙打拼,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婚姻中秉承相互理解、信任的原则,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