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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霞与吴春、孙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霞,吴春,孙艳,潘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韩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居民。被告孙艳,居民。被告潘华成,居民。原告韩霞诉被告吴春、孙艳、潘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霞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被告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潘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霞诉称:1、令被告吴春、孙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6900元,合计61900元;被告潘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春未作答辩。被告孙艳辩称:被告吴春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借钱做什么用的,我听别人说吴春在外面赌钱,钱是被告吴春借的,应该找吴春要钱,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华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与被告孙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吴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3.5万元,合计5.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周转,月利息2%,今借人:吴春151××××0308,2014.11.5,担保人潘华成,2014;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息2%,用于工程周转,今借人:吴春,2015年8月20号,担保人:潘华成,2015.8.20”。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两张借条原件、被告吴春与被告孙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霞与被告吴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吴春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吴春对该借款应予清偿。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春与被告孙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孙艳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华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华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其中2万元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3.5万元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共计6900元,因两张借条中均明确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潘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孙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霞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6900元,合计61900元;被告潘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吴春、孙艳、潘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