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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邓政君与丘伟肃、廖伟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政君,丘伟肃,廖伟祥,三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广东电网梅州蕉岭供电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67号原告邓政君,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0816。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一丘伟肃,女,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身份证号码×××032X。委托代理人赖家禄,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二廖伟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X。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梅县。被告四广东电网梅州蕉岭供电局,地址蕉岭县负责人刘淼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告一丘伟肃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家禄,被告四广东电网梅州蕉岭供电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廖伟祥、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丘伟肃在家建新房雇佣原告邓政君做工,2015年5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丘伟肃所建新房浇筑混凝土后,机械车辆驶离工地约500百米左右时,在村道上扯断了路上空的电线,被村民发现后,机械车辆被拦停下来,随即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二廖伟祥开小车跟上来答应村民会把被扯断的电线修好,被告二廖伟祥叫机械车辆司机开走后跟村民一起来到被告一丘伟肃的建房工地要求被告一丘伟肃叫人修复被扯断的电线。被告二廖伟祥走后约半小时,被告一丘伟肃借来竹梯叫原告邓政君去接驳电线;被告一丘伟肃扶起竹梯,原告邓政君爬上竹梯接驳电线时被电击摔倒并掉入路边水沟,不久被送到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3横突完全性骨折伴左侧腰大肌挫伤;2、左肩部挫伤;3、电击伤。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7926、9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背部仍然感觉疼痛无法正常工作,2015年8月25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电击事故给原告邓政君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926、96元;2、误工费9832.94元{30192.9元÷261天×(49+36)};3、护理费:21150元{150元×(49天+9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5、营养费:4900元(100元×49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1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0费;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99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二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一丘伟肃作为原告邓政君的雇主,在工作中叫原告去接驳电线,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电线的断落是由于被告三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作为业务经理被告二明知损害了该线路,应当雇请人员进行维护或告知供电部门进行维护,但其未履行此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二、三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供电管理者,在公用电线被拉断后,被告四广东电网梅州蕉岭供电局未及时派工作人员前往处理,因此被告四也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丘伟肃辩称:我家购买被告二、被告三的混凝土建房,事发当天下午,被告三的车辆卸完料走后20分钟左右,群众说电线被混凝土泵车拉断了,我打电话给被告二要求他修好电线,才不会连累我们,随即被告二到回工地叫原告去接驳电线,我听到后就出来制止原告不要去接驳电线,是混凝土泵车的责任,不是我们的责任,被告二就要求我家人去接驳电线。当我借到梯子后发现被告二已经走了,我把梯子靠在路边墙上,约10分钟后,看到原告上梯子接电线,就帮他扶梯子,当时下着小雨,他没有拿钳子接驳电线导至被电击摔伤,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我丈夫丘国政与原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证明原与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其中内容约定原告必须注意安全,造成意外事故,一切均由原告负责。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发生事故,原告遭电击摔伤的地点并非在我建房工地;原告去接驳电线时发生触电事故,应由被帮助人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有严重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只是个建筑工,无电工资质完全没有安全意识,在未断开电源的情况下接驳电线,对其自己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现金2200元,现我方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二廖伟祥、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四广东电网梅州蕉岭供电局辩称:本案原告遭电击事故与我局无关。我局一直未接到原告曾遭电击伤的触电事故报告,接到法院送来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才知道原告曾遭电击的事件,从我局到现场所拍照片证据和原、被告一所述可知,原告所涉及的触电线路属于用户所架设的表后线路,表后线路的产权属于用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对表后线路既没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也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其次,原告所涉及的触电线路属低压线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低压线路触电事故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我局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我局对原告的伤害赔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一丘伟肃因需在家中建新房其丈夫丘国政与原告邓政君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丘国政负责提供建房所需一切原材料,承建方原告邓政君负责工程施工,施工中如不注意安全造成意外事故,均由承建方原告邓政君负责。2015年5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凝土有限公司应邀为被告一丘伟肃家中所建新房浇筑混凝土后,机械车辆驶离工地约500百米左右时,在村道上扯断了路上空的电线。被村民发现后,混凝土泵车被拦停下来,随即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二廖伟祥赶到现场答应村民会把被扯断的电线修复好,并叫混凝土机械车辆驶离后,跟村民一起来到被告一丘伟肃的建房工地,要求被告一丘伟肃叫人修复被扯断的电线。被告二廖伟祥走后约半小时,为了不影响邻里关系,被告一丘伟肃借来竹梯叫原告邓政君一起去接驳电线。来到电线断落地点,被告一丘伟肃把竹梯斜靠在墙上,原告邓政君爬上竹梯,被告一丘伟肃在下面扶竹梯,原告邓政君接驳电线时不慎被电击从梯子上摔下来,并掉入路边小水沟;当时原告邓政君站不起来,爬到附近农家门口坐下,不久被其电话叫来的女儿骑摩托车送到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3横突完全性骨折伴左侧腰大肌挫伤;2、左肩部挫伤;3、电击伤。住院治疗期间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926、9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2015年8月25日,原告邓政君自行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邓政君,男,1957年8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行业。本案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4日原告邓政君的妻子徐某某曾经向蕉岭县公安局报案,蕉岭县公安局认为邓政君在接网线时自己不慎触碰到电线,并被电击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要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邓政君被电击伤后一直未向电力管理部门报案。就赔偿问题原告曾经与被告一、被告三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邓政君被电击伤的电源来自原告邓政君接驳的电线,是经过用户电表后的电线,不是公共电源线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遭受电击后摔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详细费用清单、伤残司法鉴定书、报警回执、企业登记信息等;被告提交的建房承包合同、送货单、名片、照片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拉断村民的电线后,其业务经理被告二廖伟祥在现场没有主动及时修复电线,而是要求建房主家和建房工人去修复电线,同时,建房主家被告一丘伟肃为了不影响村民间邻里关系,主动借到竹梯,要求原告邓政君共同去修复电线,造成原告邓政君被电击倒摔伤的事故,已构成了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建房工作中按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要求,原告邓政君无偿帮他们接驳电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帮工人被告一和被告二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电线的断落是由于被告三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作为业务经理被告二明知损害了该线路,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告知供电部门进行维护,但其未履行此责任,因此造成本案原告被电击事故被告二和被告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二是被告三的业务经理,其在工作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三承担。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在未断开电源的情况下接驳电线,对其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所涉及的触电线路属于用户所架设的表后线路,表后线路的产权属于用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四对表后线路既没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也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本案中,被告四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四对原告的伤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审核原告邓政君被电击摔伤后依法可索赔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26.96元;2、误工费9832.94元,(住院时间2015年5月14日至评残日2015年8月25日前一天共100天,30192.9元/年÷261天×100天=11568.16元,按原告请求9832.94元计算);3、护理费:4900元(住院49天×100元/天×1人=4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2400费;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845.7元。本案因被告二和被告三未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调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政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7000元。二、被告一丘伟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政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92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给付的2200元,仍应付15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0元,原告邓政君承担60元,被告一丘伟肃承担115元,被告三梅州市新恒塔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5元。(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户名为: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帐号为:44×××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