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同升,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同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A×××××号轿车沿淄博市张店区南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漫泗河村以东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无证驾驶的已注销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某受伤,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曹连生当场死亡。经鉴定,曹连生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连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同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夏某、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放弃伤情鉴定声明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