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天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鸿霖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190号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杜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社区居委会六组。法定代表人黄河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鹤鸣,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30日,住广元市元坝区柏林沟镇向阳村七组,系公司职工。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旺苍县嘉川镇红旗坝石桥路的土地使用权7728平方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康,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原告参与拟建于旺苍县嘉川镇红旗村石桥路的“五万立方米细木工板项目”投标,经比选原告获得该项目的承包修建权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421.77平方米,合同价款10249144.92元,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签订第三天,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在2015年5月10日前进场施工,并在2015年3月6日打入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按要求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因原告方的原因,长期不能满足施工条件,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将开工时间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前,若到期限不具有开工条件,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同时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不能满足开工条件,严重违约,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关规定,现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承担307474.35元的违约金;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从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征地问题,至今没有开工,违约不是被告的本意,如果条件成就,原告仍可以承建,同意退还保证金,但违约金有点高,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五万立方米细木工板项目”,由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为6421.77平方米,合同总包干价10249144.92元,合同工期为150天。2015年3月5日,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5年3月6日交纳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前进场施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帐300000元。因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当地有关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原因,该工程未能在2015年5月10日开工,直至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2、若到期限不具有开工条件,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3、返还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责任。后因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身原因,该工程建设至2015年12月30日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在约定的两次开工时间均不能提供必要开工条件,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事由符合双方《补充协议》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合同解除后,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属于利率约定不明,其利率标准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关于约定的总价款3%的违约责任,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仅同意给付50000元,从本案查证的事实上看,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工程总价款的1%。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491.45元;三、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四、上列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74元,减半收取4937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8707元,由原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广元鸿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