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陶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77号原告秦某某,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某甲,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6年1月27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我没有异议,但将婚生子陶某乙判给我抚养,我不能接受。根据习俗,应“男随父、女随母”,故请求判决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被告陶某甲辩称,我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没有接收孩子的学校,不便于直接抚养孩子,且婚生子陶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秦某某在纸店镇上学,若再转学,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学习。原告秦某某不服沈丘法院判决,应申请再审,不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2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原告秦某某于2014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201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原告秦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陶某甲承担抚养费2926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秦某某随即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再次引起纠纷。另查明,婚生子陶某乙在沈丘县纸店镇育就读,每逢假日陶某乙随原告秦某某的母亲生活。被告陶某甲的父母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本院(2015)沈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即确认了原告秦某某对婚生子陶某乙的抚养权。原告秦某某在没有法定情形出现,亦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请求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抚养权,不应支持,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生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