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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哈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图,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同上。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哈图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师大路口向西100米处时被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哈图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92.1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哈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哈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哈图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师大路口向西100米处时被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哈图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92.1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哈图的身份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哈图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执照,驾驶执照在有效期内;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哈图。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哈图案发时系醉酒状态。4、证人高煜峰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哈图饮酒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秉文审 判 员  李美荣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