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秀兰诉黎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黎恒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911号原告刘秀兰。被告黎恒达。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黎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恒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黎恒达以其承接毕节双山新区岔河镇城镇化建设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紧张,需支付工人工资应急,向原告刘秀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写下借条,并表示会尽快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刘秀兰借款20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黎恒达向我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黎恒达未到庭,亦无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因能证明被告黎恒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证据将作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黎恒达向原告刘秀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秀兰现金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借款不计利息。此据”,被告黎恒达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恒达向原告刘秀兰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黎恒达未举证证明该款不属实或已偿还,因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纠纷系被告未偿还借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黎恒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恒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恒达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昌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