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冯瑜巍与新疆宏晟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瑜巍,新疆宏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瑜巍,男,汉族,1946年7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后峡跃进钢铁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宏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妥江,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瑜巍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冯瑜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辩称及原审法院认定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1985年至2002年,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没有给我们发过冬暖补助费。自1989年至2002年,也不曾给我们报销过自费租房费。2000年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改制,清欠拖欠职工工资、冬暖补助费、租赁费等债权时,将我们遗漏。后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改制为乌鲁木市宏晟商贸公司,改制文件中有:新设立的乌鲁木齐市宏晟商贸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是由工作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故请求予以再审,判令宏晟公司偿还我依法享有的自1985年至2002年共17年的冬暖补助费10200元;偿还我1989年至2002年共13年自费租房费93600元;按规定给我办理本套改革房产权证;赔偿自2000年至2015年共16年追偿上述欠债造成的误工损失9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晟公司应否偿还冯瑜巍自1985年至2002年共17年的冬暖补助费10200元;宏晟公司应否偿还冯瑜巍1989年至2002年共13年租房费93600元;宏晟公司应否给冯瑜巍办理其现居住的房改房产权证;宏晟公司应否赔偿冯瑜巍主张的自2000年至2015年共16年追偿上述欠债造成的误工损失96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宏晟公司应否偿还冯瑜巍冬暖补助费10200元、租房费93600元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冯瑜巍妻子桑秀英原系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下称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后峡商店职工,1993年退休。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于2001年改制,改制后,桑秀英的劳动人事关系转移至乌鲁木齐市环鹏公司后勤管理中心。从相关文件、宏晟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看,宏晟公司改制是对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机关的改制,在接收分流的后峡商店退休人员安置名单中没有桑秀英的名字。冯瑜巍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称2000年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改制,清欠拖欠职工工资、冬暖补助费、租赁费等债权时,将其遗漏。那么,即使冯瑜巍主张的冬暖补助费及租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应由改制后接收桑秀英的单位承担。如果冯瑜巍认为分流给宏晟公司的名单中没有桑秀英的名字系属于企业改制安置时遗漏,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补正,否则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本案系冯瑜巍不服仲裁裁决引发的诉讼,原审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即使本案如冯瑜巍所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属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其也应在提供所主张的采暖费和租房费的相关票据,如发票、收条等支付凭证后另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宏晟公司应支付取暖费及其本人已支付了房租的基础证据应由冯瑜巍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应由宏晟公司偿还。故冯瑜巍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论是按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还是债权债务纠纷审理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能成立。(二)关于宏晟公司应否给冯瑜巍办理其现居住的房改房产权证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冯瑜巍请求宏晟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三)宏晟公司应否赔偿冯瑜巍主张的自2000年至2015年共16年追偿上述欠债造成的误工损失96万元的问题。本案系申请再审复查案件,审查标的仅限于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此项申请再审事由因冯瑜巍在申请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及,故本院在再审复查程序中不做审查。综上,冯瑜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瑜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石 炜审判员 张有鹏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