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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进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川、智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赵某家里给其修水管时双方发生纠纷,厮打过程中孙某扭伤赵某右臂,致其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赵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赵某家里给其修水管时双方发生纠纷,厮打过程中孙某扭伤赵某右臂,致其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赵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孙某一次性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5000元,赵某对孙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孙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6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其到赵某家帮他修水管,其下班之后就直接去了赵某家。到那后其让他去买一个配件,等他买回来配件后,其给赵某说已经修好了,让他自己把配件拧上去就好了。其一边说话赵某就对其骂骂咧咧,其看他骂人就没有给他拧,后来赵某过去推其,其也就用手推他,后来他拿起来一个黑水管打其,其就把他拿的水管抓住了,后来赵某媳妇把他拉开了。拉开以后赵某又拿一个手锯过去打其,其就把他的手抓住了,然后他就咬其手臂上一口,其就把他的右手别到他背后了。其对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赵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关于赵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6月17日下午大概5点钟左右,其给孙某打电话让他去其家给修一下水管,因为其家的水管是孙某给安装的,现在水管出了问题,其就给孙某打电话。下午5点时孙某过去了,到家后孙某让其去买配件,其买了配件后,孙某给其把管子烫了一下,烫完了需要把水管拧到一起,孙某说让其自己拧,他就要走,其就骂了孙某两句,说他连个水管也弄不好,还得叫其拧。其一骂孙某就急了,当时孙某手里拿了一个电烙铁就直接投了过去,投到其右边肩膀上面,其就过去推他,其一推孙某就把其右胳膊拧到背后去了。当时拧住其其没法动就咬了他胳膊上面一下。后来其媳妇就把孙某拉开了,其随后就报警了。其对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其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关于其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3、证人孟某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半左右,孙某到其家干活,其丈夫赵某说孙某连这个也干不好,双方就为这事发生口角。其丈夫骂了孙某一句,他就拿着干活用的工具朝其丈夫投过去,双方撕扯到一起。其就赶紧去拉架,拉开后看见孙某还背着其丈夫的胳膊,其就叫孙某松开。孙某干活用的是电烙铁,估计是没有投到赵某,投到的话就被砸出血来了。4、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1)伤者赵某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2)伤者孙某左上臂被咬伤属轻微伤。5、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重新)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右肩功能损伤系重伤二级。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和解协议证实,孙某与赵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孙某一次性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5000元,赵某对孙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孙某的法律责任。另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桂明审判员  郝春祥审判员  许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