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黎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3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20E。负责人黄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平,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被告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兰、常光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违约后,原告若通过诉讼催收款项,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用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也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借款后却不依约归还借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29606.40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在2015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1786.91元和该款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832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号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卖房方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里,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借款的归还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期归还数额为1638.76元,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对逾期归还借款的,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期内利率150%,且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违约后,原告若通过诉讼催收,被告还需承担相应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所购重庆市涪陵区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4.4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从2015年9月13日起即欠息未付。2015年12月8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通知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支付凭证和还款清单复印件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从2015年9月13日起即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和支付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催收借款,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依法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享有抵押担保物的抵押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129606.40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5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1786.91元和该款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律师费损失5832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对被告黎永平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号楼16-5号房屋,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黎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