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任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俊华,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华。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任俊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上诉人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日任俊华向张红梅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8日借款2000元、2009年8月8日借款15000元、2009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共计57000元,任俊华出具借条三份。经张红梅催要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任俊华偿还借款5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任俊华向张红梅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俊华应当归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任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红梅借款57000元。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任俊华负担。任俊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红梅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红梅承担。任俊华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7年12月任俊华与张红梅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共同收入一直由张红梅保管。张红梅要求任俊华从她手里拿钱都要写条,特别是任俊华酒后张红梅让干啥干啥,借条不是任俊华亲笔书写,是张红梅让任俊华酒后签字。况且张红梅当时月工资只有一千多,任俊华收入丰厚,不可能向其借钱;2、张红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因故任俊华没有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对张红梅证据没有质证,原审判决错误。张红梅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合法有效。3张借条是有效证据,任俊华如果有异议,应当举证;2、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当按照20年的规定;3、本案送达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任俊华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任俊华与张红梅曾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提交项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协议、收条、撤诉书,证明任俊华将张红梅打伤之后,双方形成纠纷并和解,此时张红梅没有提出双方存在借款纠纷。张红梅不认可二人以夫妻共同生活过,当时是谈恋爱。人身伤害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任俊华打了张红梅而受到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红梅主张的借款纠纷由借条三张为据,任俊华称借条系二人同居期间酒后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证据相印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原审未到庭没有法定事由,原审程序合法。对任俊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任俊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