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聂爱发与徐为东、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发,徐为东,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187号原告:聂爱发,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姜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为东,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俞宗权,董事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爱发诉被告徐为东、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爱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为东,被告宇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爱发诉称:2015年9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徐为东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习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南路与习友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为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A×××××号重型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3221.65元(含医疗费14782.6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969元、车辆损失费182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其他费用360元);2、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聂爱发撤回了车辆停运损失费7020元、车辆损失费18700元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聂爱发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登记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保险单;5、驾驶证、行驶证;6、交通费票据;9、车辆维修费票据、评估报告;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徐为东未答辩。被告宇宏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期限应为伤后45天,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20天,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68元;车辆停运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并非皖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车辆损失不应由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2、交强险及商业性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时40分许,徐为东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习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南路与习友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聂爱发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聂爱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处理,认定徐为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聂爱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聂爱发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1、3、4肋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左右上前牙外伤等。经治疗,聂爱发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避免患肢负重等。此后,聂爱发又数次到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等医院复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782.65元。2015���12月29日,聂爱发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爱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1、3、4肋骨骨折,T1右侧横突骨折,误工期限按伤后120日,护理期限按伤后45日,营养期限按伤后30日;2、每颗义齿需人民币1200元,计2400元,正常情况下烤瓷牙的使用期限为每十年更换一次。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宇宏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永政,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徐为东系张永政雇请的货车驾驶员。该机动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徐为东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徐为东书面陈述其垫付的5000元系实际车主张永政支付,同意垫付款直接返还给实际车主张永政。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聂爱发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徐为东提交的收条,以及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为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亦应当对聂爱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宇宏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聂爱发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徐为东、宇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为东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聂爱发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782.6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聂爱发主张误工费22500元(5000元/月×4.5个月),因其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水平,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6527.5元(50271元/年÷365×120)。聂爱发主张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符合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聂爱发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聂爱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其实际住院时间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聂爱发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确认。聂爱发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聂爱发的身体损伤程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认。聂爱发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元(安装义齿费用),符合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16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聂爱发主张其他损失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爱发的医疗费14782.65元、误工费16527.5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49850.1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206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聂爱发;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782.65元(49850.15元-42067.5元),由徐为东、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徐卫东垫付的5000元,余款2782.6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聂爱发;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扣除的徐为东垫付费用500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聂爱发940.5元,并支付给徐卫东4059.5元(此款支付至实际车主张永政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新华支行,账号:62×××49);四、驳回原告聂爱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计940.5元,由徐为东承担(已从应返还垫付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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