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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4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何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何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其母亲��保与失地赔偿款问题心生不满,酒后窜至本村村委会办公楼,踢门进入二楼,任意打砸、焚烧办公室内桌椅、热水壶、监控、铝合金玻璃等财物。随后,何某甲又窜至三楼,向下抛掷石棉瓦、阻止消防人员灭火,并扬言跳楼,从而引发群众围观并致交通堵塞,直至当日18时20分许被亲友劝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于当日被传唤归案;经鉴定,被损坏的电热水壶、硬盘等财物共计价值2227元;被告人何某甲赔偿村委会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卢某、周某、黄某甲、黄某乙、雷某、何某乙、郑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物品照片、照片说明,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资产台账,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收材料清单、损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云伟人民陪审员  林 深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艺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