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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北路(竹东村附近)东面非机动车道因言语不和与蔡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使用木棍殴打蔡某的腰部,致蔡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胸12、腰1-2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自行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