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文峰区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36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尹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