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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段琼米、刘军、刘调、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段琼米,刘军,刘调,陈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林职务:经理。住所地: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865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琼米,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调,男,1996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琼米、被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刘调、被上诉人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鑫驾驶云D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陈某某、陈顺华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补羊村民委员会迤红村往十八连山镇天宝村民委员会箐门前村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兴州养殖场大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鑫驾驶的云DXX**号车冲出路面,翻滚在大棚前面的坡脚,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坐在车上中间一排靠近右边车门,刘某某在车辆驶出道路前其拉开车门跳出车外,但因身体被车挂着导致被车辆拖行,以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陈鑫、陈顺华在事故中受伤,云DXX**号车受损。2015年8月21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陈鑫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66.347mg/100ml。2015年8月26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云DXX**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无机械故障。2015年9月3日,富源县公安局出具富公(交)鉴(尸)字〔2015〕036号鉴定文书,认定刘某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9月24日,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陈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陈某某、陈顺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鑫向三原告赔偿了48000元。另查明,云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保险类别为交强险,保险期险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原告段琼米与刘某某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刘军、刘调系刘某某与段琼米共同生育的子女。2014年云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陈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陈某某、陈顺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鑫驾驶的云DXX**号车冲出路面,刘某某在云DXX**号车驶出道路前系车上人员,但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机动车只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一直待在机动车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当事故发生时,如果刘某某跳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直接造成伤亡,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但刘某某跳出车外脱离了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车辆挂着导致被拖行,造成伤亡。刘某某被拖行时,其不是在该车辆之上,而是在车辆之下。因为特定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刘某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刘某某预见到车辆已失控,在车辆驶出路面前跳车,即事故还未发生前其已跳车。保险赔偿要根据近因原则,刘某某受伤致死亡的近因系跳出车外被车辆挂着拖行所致而非车辆驶出路面翻滚所致及跳出车外直接造成死亡所致,故应将刘某某认定为“第三者”。由此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54368÷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76304元。本案中,因被告陈鑫驾驶的云DXX**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三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陈鑫赔偿的损失由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不需人民法院处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琼米、原告刘军、原告刘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陈鑫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琼米、原告刘军、原告刘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确认死者是本车“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时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某某跳车后因身体被车挂着导致被车辆拖行,自始至终并未与车辆脱离。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仍是本车“车上人员”,并未与本车分离,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原审法院既然已客观认定刘某某未与事故车辆分离,认定刘某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依据该批复,刘某某欲跳车时被车辆挂着,尚未与车辆分离,更应该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设置强制保险的目的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有限额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赔偿数额,与该保险设置的目的相悖。被上诉人段琼米、被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刘调、被上诉人陈鑫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刘某某在车辆驶出道路前其拉开车门跳出车外,因身体被车挂着导致被车辆拖行致死。事故发生前,刘某某确实乘坐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刘某某已跳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不是在被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被保险车辆外,虽刘某某被该车辆拖行致死,但均不能改变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某已经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以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与车辆脱离的理由,即认为刘某某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其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亦有悖于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为“第三者”,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