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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伟新与张建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新,张建民,宋吉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何伟新,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环卫处工作人员,住址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停薪留职人员,现住安阳市。第三人宋吉平,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原告何伟新诉被告张建民、第三人宋吉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平,被告张建民,第三人宋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新诉称,2006年6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张建民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河北省××××村牛圈岭山的钾长石矿山洞口开采钾长石,期限为十年,各种费用为40万元。同年6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开采洞口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40万元履行前述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并亲自交予被告张建民12万元,被告张建民向第三人宋吉平出具了收据,第三人宋吉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并未将约定的洞口的开采权转让于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讨要说法,他们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2006年6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变相转让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对方应当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合作方,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及适当的损失,于法有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建民与第三人宋吉平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采矿承包费22万元,并从2006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被告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建民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原告与宋吉平签署合作开采洞口投资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该合作协议只能对原告和第三人产生效力,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承包协议,没有收原告的采矿承包费,根本不存在返还承包费之说;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感觉无理,于2015年1月12日撤诉。后又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案件于2015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滥用诉权,规避管辖,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保留对第三人宋吉平追诉权。第三人宋吉平述称,第三人经原告何伟新的姐姐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听说第三人要投资矿产生意,感觉有利可图便提出要与第三人合作,因第三人也是第一次接触采矿,知道风险比较大,便不想让原告参与。后原告与第三人两次实地考察,考察费用均是第三人支出,考察回来后原告执意要与第三人合作,第三人就同意了。第三人在2006年3月份交给被告张建民10万元钱承包矿口费。原告加入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交一部分承包费把合同签了。原告2006年6月19日拿出12万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12万元钱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手续,第三人随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随后,被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承包矿口开采协议,第三人与原告在2006年6月23日签订了《合作共同开采洞口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开采洞口,共同支付被告22万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上约定承包洞口10年期限,一次性付清40万元总体承包费,由于第三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才约定可先交22万元,3个月后一次付清,但至今没有付清。被告称因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资金支付到位,违约在先,导致洞口开采项目无法如期运行,致使全面停工,才给第三人及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投资,风险共担,投资风险即包含投资有可能出现的亏损风险等,因而,第三人与原告的投资风险应由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担。第三人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投资损失做任何赔付,原告也无责任对第三人的投资损失做任何赔付,这符合风险共担的协议准则。第三人无理由起诉被告,如原告执意要第三人起诉被告等,原告需和第三人重新签订起诉协议,共同承担胜、败诉的结果(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张建民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第三人宋吉平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承包被告负责的位于河北省××××村牛圈岭山的钾长石洞口;承包时间从2006年7月份到2015年7月底,时间为10年;承包方按指定的洞口十年一次性收取30万元人民币承包费,办理各种证照6万元,公路修建费2.5万元,变压器增容费1.5万元,共计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开采开工后30-40天给付被告1千吨优质钾长石矿或人民币壹拾万元,其他费用按规定支付。”2006年6月23日,第三人宋吉平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合作开采洞口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和实地考察位于河北省××××村牛圈岭山的钾长石矿的洞口后,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开采该洞口,该洞口总体承包租金为人民币40万元,双方暂且各自出资15万元整,现暂交付租金22万整,还欠张建民租金18万元整,待开采三个月后付清。如再需资金,双方协商再定。承包期限为10年;双方投资,共担风险…”。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宋吉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何伟新承包采矿费壹拾贰万元整,宋吉平,06.6.19。”2006年6月19日,被告张建民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宋吉平交来采矿承包费壹拾贰万元整,余款按合同叁个月内付清,张建民,19/6.06。”被告张建民答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伟新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第三人提交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居住证明,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伟新主张确认被告张建民与第三人宋吉平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当事人为被告张建民与第三人宋吉平,原告并非该《承包协议书》当事人,与被告张建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民返还原告采矿承包费22万元及利息,提交的交纳采矿承包费12万元的收据系第三人宋吉平向原告出具,被告张建民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承包采矿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伟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何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