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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璐与王明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璐,王明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943号原告:陈璐。被告:王明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原告陈璐与被告王明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明婕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新城安康路金鼎领秀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建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陈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8491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合计84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婕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及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保险单情况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及无免赔情形。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事故实际损失不符。我方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核损定损。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由我司赔偿。本案事故车辆为小型轿车,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施救费不应超过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施救费明显不符合规定,我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次事故车辆定损过高,有些部件不应更换,有些部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并不严重,是因为在倒车过程中造成的事故,速度不会过快,主副气囊不应更换。事故中,只是车辆前部受损,不应达到这么严重的损失。报告中照片不全与事实不符,要求提供全部受损及更换照片。我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我司只认可施救费2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明婕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新城安康路金鼎领秀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建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婕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29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小型轿车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8131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公估费2400元。原告的车辆因此事故支出了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冀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陈璐。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明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原告车辆的车损报告书及车损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案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王明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明婕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陈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庭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的主张,因其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且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璐诉请的车损,虽其提交了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81310元,但原告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维修费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公估报告书上载明的工时费8850元予以扣除,故认定车损为72460元。对原告陈璐诉请的车损公估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损公估费为2400元。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施救费12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陈璐的损失包括车损72460元,车损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760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璐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76060元。二、驳回原告陈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陈璐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860元,由原告陈璐负担1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