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祖杰,桐柏县司法局安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军诉被告王明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女韩某丙,2008年生育长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自2013年到北京打工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韩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位于安棚乡大种子坡组国道路边的一栋两间三层楼房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55寸彩电、全自动洗衣机、空调等日用家电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内蒙古因工作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亦好,但近两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