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0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出生于1991年11月10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对维系夫妻感情没有做出努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财产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财产状况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4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等孩子年满十八周后,随母随父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