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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丹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上海丹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823号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玄信(CHENHSUANHSINSAMUE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丹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号*座。在本院受理的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公司)与被告上海丹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正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于2016年3月11日根据原告美商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沪72民初8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丹正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美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以其与被告丹正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丹正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丹正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美商公司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其申请撤诉并解除对被告丹正公司的保全系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丹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三、解除对被告上海丹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的冻结。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36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建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