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龙春根与张友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春根,张友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26号原告龙春根,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张友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龙春根与被告张友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春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春节,被告以购买朋友李卫东车辆一半股份为由,邀原告一同入股,遂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被告写下欠条,答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15年12月31日届满的借款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购入被告好友李卫东车辆一半股份,购入车辆股份登记在张友明名下。之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被告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股份。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得知其入股车辆发生车祸后,向被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合伙购买车辆股份所投入的90000元资金,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一共返还原告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欠条,且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2015年12月31日届满的欠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口头达成退伙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2月31日届满的欠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春根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远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