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海锋、徐琦与周福龙、陈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锋,徐琦,周福龙,陈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27-2号原告:叶海锋,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徐琦,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福龙,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丽,女,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原告叶海锋、徐琦诉被告周福龙、陈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胡庆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锋、徐琦于2016年4月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海锋、徐琦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海锋、徐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10元,减半收取6855元,保全费4110元,合计10965元,由原告叶海锋、徐琦负担。审 判 长 孙 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子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