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267号罪犯陈某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陈某某退交在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二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