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河南省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籍室主任,住濮阳县梁庄乡北陈寨村。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5年2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瑞丽,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洋、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籍室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复审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濮阳县公路局家属院)项目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的申报材料,违法出具“同意办理”的复审意见,为该项目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致使国家遭受2105.86万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该项目开发商上交赃款72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及证人王某、孙某、刘某、裴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崔国敏出具的证明,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王连兴出具的证明,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许国安出具的情况说明,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前综合审查表复印件,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2012年6月份以前房屋初始登记流程及具体操作说明,产籍档案室工作职责及人员配备,濮县房(2011)46号文件,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濮阳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在复审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申报材料中虽然存在过失,但其对2105.86万元经济损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致使国家遭受2105.86万元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不成立。当时,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已经竣工,被告人李某在办理该住宅楼项目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工作中,虽然存在着未能严格审查的问题,但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籍室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复审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濮阳县公路局家属院)项目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的申报材料,违法出具“同意办理”的复审意见,为该项目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该项目开发商补交土地出让金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刘某、裴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崔国敏出具的证明,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王连兴出具的证明,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许国安出具的情况说明,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前综合审查表复印件,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2012年6月份以前房屋初始登记流程及具体操作说明,产籍档案室工作职责及人员配备,濮县房(2011)46号文件,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濮阳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办理精诚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证的复审工作中,虽然存在着未能严格审查的问题,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普选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王 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