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与吴志宏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吴志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荀应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宏,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蒋礼斌,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杨承林系曲靖市麒麟区天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原告经营IT类商品。2012年4月,杨承林找到原告称其将成立“天悦数码城”,专营数码产品。原告当即认租了35、36号商铺。同年5月20日,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73500元,并于2012年10月1日正式营业。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杨承林正式签订了《曲靖天悦数码城商铺置换合同书》,约定杨承林将位于曲靖市南城广电花园右侧《曲靖天悦数码城》一楼35、3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IT类商品。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曲靖天悦数码城交纳了商铺置换款272100元和物管费1651元。自2013年8月起,原告未正常经营。2015年1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对杨承林提起诉讼,于2015年5月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8月13日,杨承林作为甲方与张二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无产权房屋部分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出资建房具有使用权,因甲方资金暂时欠缺,由乙方支付建房款27300000元的70%即19110000元给甲方,甲方将该房屋使用权的70%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享有70%的使用权。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说的标的物(房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以西、金江路以南与国税局相邻“天悦数码城”。第三条约定:房屋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42年9月30日。第十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部分使用权已转让的,甲方应在2013年9月20日前与受让方解除使用权转让合同,收回使用权,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天悦数码城各商家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天悦数码城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现经协商,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委托陈兴安对原天悦数码城大楼主体结构进行加固工程。现通知原入驻天悦数码城各商家对各自区域内部遗留下的柜台、物品进行清扫,请各商家接本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9日之前对各自遗留在天悦数码城大楼内的柜台、物品进行合理处置,若2014年10月19日仍未进行处理,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将对商城内所有遗留柜台、物品一律按照无主物品进行清场”。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复函,其中部分内容为:“2013年8月天悦数码城以无法经营为由,要求我们原商户搬离天悦数码城,现我与天悦数码城的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在法院未判决我公司与天悦数码城解除《合同》之前,我与天悦数码城签订的《合同》仍属有效合同。现我公司仍然有价值83000元的物品留置于天悦数码城内”。另查明,张二华系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与杨承林签订的商铺置换合同书对商铺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作为合法的占有人、管理人在商铺置换合同未被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前有权基于他人损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以其与杨承林的约定主张原告与杨承林已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原告承租的商铺进行改造,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对商铺已进行装修并使用,且装修物已不存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装修费60%的赔偿责任,即44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宏经济损失441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志宏承担735.50元,由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902.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事实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8月杨承林以无法经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搬离,并与被上诉人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亦得到了证实和认可,被上诉人诉称2013年8月被上诉人与杨承林发生纠纷,就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对此上诉人表示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杨承林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2013年8月就已经解除,双方由此产生的合同之债被上诉人已经向杨承林提起诉讼。装修损失是解除租赁合同后造成的,理应由租赁合同解除人杨承林来承担。张二华与杨承林签订《无产权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诉争商铺的使用权,且约定杨承林需于2013年9月20日前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有费用由杨承林承担,张二华对自己的房屋因安全隐患进行改造,合情合理。张二华发出清场通知距杨承林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过去整整14个月,张二华已尽到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与杨承林签订合同的是张二华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当庭表示发出整改通知的是张二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诉人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赔偿装修费的60%,没有科学依据,明显不客观、不公正。装修物已经经过三年,并处于停业状态,装修损失应当归零。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志宏与曲靖市麒麟区天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杨承林签订《曲靖天悦数码城商铺置换合同书》,约定杨承林将位于曲靖市南城广电花园右侧《曲靖天悦数码城》一楼35、36号商铺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依约享有该争议商铺的占有使用权。在合同履行期间,杨承林与上诉人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与签订《无产权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承林需于2013年9月20日前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有费用由杨承林承担。该约定为上诉人与杨承林之间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并不能约束本案被上诉人吴志宏,更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杨承林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与杨承林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未正常营业不能当然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述。被上诉人具备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事由,并依据其与杨承林签订的合同对商铺进行装修装饰,上诉人擅自将诉争商铺原有装修拆除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装修成本,原审法院考虑到商铺已实际装修并使用,现装修物已不存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按原装修成本6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装修损失应当归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经二审询问,上诉人亦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华的“个人行为”为公司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梦亭-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