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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萍与梁昕、简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梁昕,简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922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昕。被告简蓓。原告王萍与被告梁昕、简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昕、简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2968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9680元,月偿还本息1065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二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作为质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工商银行西南角支行汇入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偿还本息至2015年5月30日止,其后未在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偿还借款112500元;3、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5、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6、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4、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被告梁昕、简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20140904001),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968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分24期偿还借款,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本息金额1065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若二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二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梁昕名下622202030204285036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梁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20302042850362账户内180000元。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每月偿还10650元,共计还款95850元。其中本金67500元、利息28350元。剩余本金1125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该部分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已经偿还了9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应为67500元,剩余本金1125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关于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有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30日起,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索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昕、简蓓连带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112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昕、简蓓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王萍连带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昕、简蓓共同给付原告王萍律师1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088元,全部由被告梁昕、简蓓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吕兴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