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栾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许国成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