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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391号原告朱某某,女,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鲁某某,男,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提起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未予应诉。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未予应诉,本院对其离婚诉请未予支持。现被告仍然杳无音讯,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关系不和,被告至今又下落不明,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