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26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被告赵某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范建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以及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关系,原告家住西面,被告家住东面。被告房屋改造后宅基地高于原告1.5米有余。2005年被告趁原告未在家,为把原告水路占为己有,运去土加石填埋原告水路,导致原告水路不畅,致使原告房屋东山墙被雨水寖泡,每逢下雨整个房间流水不止。原告回家见于此状,曾先后多次找村委会处理此事,但被告拒不履行村委会意见,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得不到维护。综上所诉,被告侵占了原告水路,并将集体确定的原被告山墙公用通道占为己有,损毁原告水路,阻碍原告在东山墙上开窗通风透光,致使原告山墙遭受水寖泡,室内潮湿无法居住,原告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疏通原告水路障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3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陈甲出庭作证,证明1993年陈甲从被告住房西面山墙路过时经过原告家院子。当时被告住房西面山墙边上是个缓坡,走路时间长了,踩出一些台阶,下了台阶后就到了原告院子,后来陈甲就再没从此经过,对现在的情况不知道。2、证人陈乙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原告修建房屋后,原被告两家之间有条1米多宽的路,从原告家到被告家是个硬坎,高度有1米多,下面垫了个石头,年轻人能跨上去,2005年原告修建房屋后就是这个现状。另证人陈乙还证明原告2005年修建房屋后原告家房屋离土坎有70公分距离。3、证人陈丙出庭作证,证明陈丙1990年以前种地时从原被告两家之间经过,当时原、被告房屋之间是个缓坡,1990年以后就不从那里经过了。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因自然地势原告家住的底,被高家住的高,两家相邻的房屋自然形成了一米多高的落差。原告本不是我们大东关村的人,原告购买我村里的房屋后,趁被告有事人不在家,在原来基础上又扩建了一间房屋。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通道本就是一个土坎,原告在修房时挖了一部分土坎,紧贴着土坎修的房子,原告房屋排水是自东向西流,在其房屋东面就没有水路,更谈不上被告回填堵住原告水路的事实,原告的理由纯属虚构,不符合事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第1名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多年以前的事实,与现在情况无关;第2名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第3名证人证言证明的是1990年以前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三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三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住城固县莲花街道办事处大东关新村四组,双方房屋均是坐北向南,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居住于被告西面,被告居住于原告东面。2005年原告在原住房东面续建一间砖混结构房屋,位于原、被告房屋东西山墙之间一米多宽的土坎与被告房屋地基平面高度相当,高于原告已有房屋地基平面,该土坎属村、组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住房周围地势东高西低,原告房屋排水自然流向是由东向西流。另原、被告因相邻问题发生矛盾后,多次通过大东关村委会调解处理,但均未达成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本应从与邻为伴、与邻为善角度出发,珍惜邻居关系,和睦共处,互谅互让,积极协商解决。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多次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但双方意见分歧太大,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住房周围水的自然流向是自东向西流,原告房屋排水现状亦为自东向西流,并不经原告东面山墙由北向南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房屋东面山墙与相邻的土坎之间是否有水沟,以及被告是否填毁原告水路,导致原告水路不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被告矛盾较大,本院再次给原告延期5天举证期限,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不能证明其房屋东面山墙与相邻的土坎之间是否有水沟,以及被告是否填毁水路,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疏通原告水路障碍,恢复原状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