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传兵与丁为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为飞,刘传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为飞。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峰,山东电讯三厂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兵。委托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为飞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志高国际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甲室业主,被告系泰安市泰山区志高国际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乙室业主,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现以被告将其窗外露台私自违法搭建成被告自家阳台,致使其内室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同时,被告出入阳台可直观原告内室情况,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为由,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窗外露台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提交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享有房屋的物权,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某层平面图可以证实其购买的房屋窗外有独立露台。被告对商品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某层平面图真实性有异议,称图纸没有第三方官方机构公章或者建筑开发商、建筑设计院公章,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及露台的最终采用定稿建筑图纸,该图纸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房屋现场打印图片六张,用以证实被告擅自封闭露台,侵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及隐私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是从其家中拍的,无法证实被告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隐私权。原告提供的图片打印件可以可出被告将其自己的露台用钢结构及玻璃进行了封闭,并将原告房屋的一个窗户外对应的露台也进行了封闭。被告提交照片八张,用以证实露台归被告所有,并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隐私,同时证明原告有过错,同时也证明志高把原告的窗户封闭,还证明原告对露台无使用权利。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封闭露台封到了原告的窗户下,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能直接窥探到原告的客厅及楼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照片显示原告的窗口有防盗网,这是事实,但是防盗网是为了防盗,并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但被告封闭露台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被告提交的八张照片与原告提交的六张图片均是显示的双方争议的露台的现状,但拍摄的角度不同。原告要求被告将露台恢复到图纸显示的露台状态,也就是原被告双方房屋窗户外的两个露台东西方向之间用实墙相隔,拆除原告窗外露台上的封闭阳台的搭建建筑。另查明,被告丁为飞认可双方争议的露台是由其封闭的。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打印图片、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封闭露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提交的打印图片、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对双方房屋外的两个露台用钢结构及玻璃进行了封闭,而被告的该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原告窗户的通风和采光受到影响,同时被告可以很容易的通过原告的窗户看到原告房屋内的情况。被告封闭露台的行为,已经实际上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隐私权产生了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到原状问题。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志高月星国际广场某号楼某层平面图中显示的原、被告告双方房屋外各自露台的状态,应当为被告没有进行封闭露台前的状态。故被告恢复原状依法应当恢复到此状态。被告庭审中的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丁为飞停止对原告刘传兵房屋的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志高国际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甲室房屋外的露台恢复到该房屋平面图显示的露台状态即将原、被告双方房屋外的两个露台东西方向之间用实墙相隔,并拆除原告房屋窗外露台所对应的所有封闭搭建物。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丁为飞负担。上诉人丁为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楼台之间根本没有实墙相隔。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采光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传兵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到泰安市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楼台之间从交房档案上看,没有任何实墙的信息,从查看同等楼房户型上看也没有实墙。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双方房屋外的两户露台用钢结构及玻璃进行了封闭,上诉人的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致使被上诉人窗户的通风和采光受到影响,同时上诉人可以很容易的通过被上诉人的窗户看到被上诉人房屋内的情况,上诉人封闭露台的行为,已经实际上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隐私权产生了侵害,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主文中将原被告双方房屋外的两个露台东西方向之间用实墙相隔,该判决内容是依据志高月星国际广场某号楼某层平面图认定的,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到泰安市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查明实际交房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台之间从交房档案上看,结合同等楼房户型上看,是没有实墙的,故原审判决中将双方房屋外的两个露台东西方向之间用实墙相隔不符合客观实际,该判决内容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初字第665号判决;二、上诉人丁为飞停止对被上诉人刘传兵房屋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被上诉人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志高国际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甲室房屋外的露台恢复到该房屋实际交房状态,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窗外露台所对应的封闭搭建物。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丁为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丁为飞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刘传兵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