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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917号原告邵某甲,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登雄,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邵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且对待公婆态度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三、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孩子目前年幼,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邵某乙。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婚姻档案证明、结婚证、户籍本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1500元,退还原告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