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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庆顺与荣成市成山镇福利冷藏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成山镇福利冷藏厂,吴庆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福利冷藏厂。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成山镇五村。法定代表人:李健,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翚,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汤天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顺,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市成山镇福利冷藏厂(以下简称福利冷藏厂)与被上诉人吴庆顺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顺在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0日,吴庆顺与福利冷藏厂签订“水产品加工协议”,吴庆顺委托福利冷藏厂加工刀鱼和黄花鱼成品,吴庆顺将原料及货架交付给福利冷藏厂后,福利冷藏厂未按约交货。吴庆顺多次催告未果,请求判令:1、福利冷藏厂向吴庆顺支付加工成品货款1114892.4元;2、福利冷藏厂赔偿吴庆顺损失30万元;3、福利冷藏厂支付吴庆顺律师代理费6万元。吴庆顺提供证据如下:1、水产品加工协议2份;2、还款计划书1份;3、发货明细1份;4、承诺书1份;5、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6、吴庆顺于2012年10月23日与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书1份;7、2014年3月10日客户向吴庆顺发出的通知函1份;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9、(2014)烟商二终字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10、银行进帐单2份。福利冷藏厂在原审答辩称,1、吴庆顺未按加工协议支付报酬,福利冷藏厂有权行使留置权。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黄花鱼和带鱼两份加工协议的第三条第六项均约定“乙方在货物装运后向甲方支付加工费”。吴庆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福利冷藏厂有权依据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2、吴庆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福利冷藏厂依法对吴庆顺尚未加工的原料行使留置权,且无义务继续加工,吴庆顺如果因此导致不能向其客户提供货物,后果只有自负,与福利冷藏厂无关。福利冷藏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2月27日双方对帐单1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自2009年起,福利冷藏厂对吴庆顺提供的海产品进行来料加工,双方针对加工产品订立多份水产品代加工协议,福利冷藏厂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加工义务。2012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三份水产品加工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吴庆顺委托福利冷藏厂加工带骨带(刀)鱼6吨,无骨带(刀)鱼4吨,加工费带骨带(刀)鱼2500元每吨,无骨带(刀)鱼4000元每吨,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吴庆顺委托福利冷藏厂加工黄花鱼10吨,加工费5000元每吨,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另有一份合同内容为吴庆顺委托福利冷藏厂加工鲐鱼。上述三份合同均载有以下相关内容:“吴庆顺在货物装运结汇后向福利冷藏厂支付加工费。”“如因福利冷藏厂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吴庆顺可随时将自有原料、包装辅料等运走。如福利冷藏厂有意阻挠、拖延而造成的原料变质、订单无法及时交付,吴庆顺有权要求福利冷藏厂双倍支付成品价款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因福利冷藏厂原因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吴庆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福利冷藏厂按照成品价格的双倍进行赔偿。”吴庆顺将原料陆续交给福利冷藏厂。吴庆顺还提交了一份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以下内容:1、甲方(福利冷藏厂)已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乙方(吴庆顺)刀鱼原料3480Kg,于2013年1月19日收到乙方刀鱼原料4746Kg,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乙方黄花鱼原料15948Kg。原料品质优良,鲜度好,甲方对上述原料已验收合格入库。另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铁制货架10个,每个货架价值1500元。2、甲方保证刀鱼原料的出成率不低于80%(即1Kg刀鱼原料加工成刀鱼段后的重量不低于0.8Kg),并保证于2013年2月21日前向乙方交付全部加工成品。甲方保证黄花鱼原料的出成率不低于55%(即1Kg黄花鱼原料加工为成品后重量不低于0.55Kg),并保证于2013年3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全部加工成品。3、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的刀鱼和黄花鱼均为出口产品,刀鱼销售价格为47元/Kg,黄花鱼销售价格为33元/Kg。如甲方不能按期交货,则刀鱼和黄花鱼(原料或者已加工的成品)全部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处置。甲方应当按乙方上述双倍销售价格向乙方支付货款(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计算方式为:刀鱼(3480Kg+4746Kg)×80%×47元/Kg×2倍;黄花鱼15948Kg×55%×33元/Kg×2倍。同时,甲方还应当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30万元。4、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二份《水产品加工协议》与本协议条款如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5、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福利冷藏厂对于补充协议上其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印章是吴庆顺在福利冷藏厂自己盖的。二、2013年2月27日,吴庆顺与福利冷藏厂进行对账,形成对帐单一份(以下简称对帐单),列明了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确认吴庆顺欠福利冷藏厂加工费617449.68元,除载有吴庆顺签名与福利冷藏厂印章外,福利冷藏厂副总经理刘翚也进行了签名。对帐单显示,2012年10月份之前吴庆顺在应向福利冷藏厂付款740031.15元,吴庆顺仅在2012年10月付款50000元;2012年10月之后发生的应付款数额为479699.03元,而吴庆顺支付了552282元,最后一笔款项系在2013年2月4日由刘翚取回。同日,双方还形成了一份承诺书(以下简称2013年2月27日承诺书),前部分为吴庆顺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截至2013年2月27日我本人欠福利冷藏厂加工费及货款合计617449.68元,现我承诺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于发货后10日内还100000元,4月底前还100000元,6月底前还417449.68元,如果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清贵厂欠款,我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后半部分载有“目前库存产品包括刀鱼段、原条刀鱼、黄花鱼,如因工厂原因导致延迟发货或因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索赔,从现有款项中足额扣除”内容,福利冷藏厂副经理刘翚签字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两份合同加工费双方已经计算,统计在还款计划书中。三、2013年3月11日,吴庆顺要求福利冷藏厂发货并带领其客户威海双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公司)派出的员工姜秀义到福利冷藏厂处对加工完毕的产品进行了验货。3月12日,吴庆顺和姜秀义在福利冷藏厂拟好的验货发货确认证明上签名。3月12日,福利冷藏厂给吴庆顺开具了出库单2份(由吴庆顺持有)。1份载明全无骨刀鱼段158箱、每箱6.84公斤计1080.72公斤,该宗货物已由吴庆顺当日提走。另1份载明带骨刀鱼段402箱、每箱6.84公斤计2749.68公斤,该宗货物因故当日未被提走。3月15日由姜秀义直接提走该批货物,并向福利冷藏厂支付了价款101179.2元,其中402箱带骨刀鱼段货款为82615.2元。四、福利冷藏厂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庆顺向其支付加工费617449.68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烟商二终字第169号的终审判决,认定:“双流公司的姜秀义于2013年3月15日自福利冷藏厂提走了开具给吴庆顺的提货单上所载402箱带骨刀鱼段是福利冷藏厂将涉案的402箱带骨刀鱼段销售给了双流公司。姜秀义并非吴庆顺的代表,其提走该402箱带骨刀鱼段也未持吴庆顺交付给福利冷藏厂的出库单。而吴庆顺则提供了2013年3月15日当天福利冷藏厂向双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福利冷藏厂与双流公司是销售关系,福利冷藏厂对该402箱带骨刀鱼段享有所有权,将其销售给了双流公司并收取了双流公司全部货款。结合姜秀义在庭审中作证时所称的402箱带骨刀鱼段是双流公司安排他去拉货付款的、价格是双流公司与福利冷藏厂协商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402箱带骨刀鱼段为福利冷藏厂销售给双流公司之事实。根据2013年2月27日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吴庆顺应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所欠加工费,但直到福利冷藏厂起诉时止,吴庆顺未付清加工费,故福利冷藏厂诉请吴庆顺付清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于福利冷藏厂2013年3月15日销售给双流公司的402箱带骨刀鱼段所得货款,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从所欠款项中扣除,应依照2013年1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价格每公斤47元来计算,计款129449.28元。”判决:吴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利冷藏厂加工费488000.40元。福利冷藏厂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吴庆顺给付488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五、双方确认福利冷藏厂依据涉案二份水产加工合同收到的原料(以下简称涉案原料)为:2012年11月19日收到刀鱼原料3480公斤,2013年1月19日收到刀鱼原料4746公斤,2013年1月25日收到乙方黄花鱼原料15948公斤。福利冷藏厂处现仍存有吴庆顺原料为:刀鱼原料4746公斤,黄花鱼原料15948公斤。吴庆顺与福利冷藏厂均确认前述原料为吴庆顺依据二份水产品加工合同交付原料的全部剩余。但吴庆顺主张福利冷藏厂2013年3月12日交付产品与涉案原料没有关系,这批货是用之前原料加工的;2013年3月15日福利冷藏厂销售的402箱总重量为2749.68公斤的带骨刀鱼段是用2012年11月19日所供原料加工的,这批货所需的原料加上前述剩余原料就是吴庆顺依据两份水产加工合同所供应的全部涉案原料。福利冷藏厂主张2013年3月12日所交付的158箱无骨刀鱼段中部分也使用了涉案原料,2013年3月15日是全部使用涉案原料加工的,剩余原料无误,全部相加后为吴庆顺依据两份水产加工合同所供应的全部涉案原料。根据补充协议所载的产成率和销售价格计算,剩余原料加工后销售的价款为:刀鱼4746Kg×80%×47元/Kg=178449.6元;黄花鱼15948Kg×55%×33元/Kg=289456.2元,合计467905.8元。庭审中,吴庆顺主张福利冷藏厂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加工成品货款1114892.4元、赔偿金30万元和律师费6万元。其中包括加工成品货款即依据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刀鱼总数(3480+4746)Kg×80%×47元/Kg×2倍、再加上黄花鱼总数15948Kg×55%×33元/Kg×2倍”,计算后总额为1197507.6元,再减去福利冷藏厂于2012年3月15日自行销售的刀鱼的价格为82615.2元,为1114892.4元。吴庆顺还向法庭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与烟台奕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1份、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烟台奕天食品有限公司向吴庆顺发出的通知函1份。买卖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吴庆顺将加工的产品销售给烟台奕天食品有限公司,其中刀鱼段每公斤47元,黄花鱼片每公斤33元,刀鱼段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黄花鱼片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烟台奕天食品有限公司向吴庆顺支付定金12万元,吴庆顺逾期交货或者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客户定金,同时还要支付客户损失20万元。通知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吴庆顺不能履约,烟台奕天食品有限公司向吴庆顺索赔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2万元。吴庆顺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表明吴庆顺为本案诉讼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用6万元。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于景利参加庭审。经质证,福利冷藏厂称,吴庆顺与其客户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是否因违约需要对客户进行赔偿,与福利冷藏厂无关。因为吴庆顺没有按照加工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加工费,是吴庆顺违约在先,所以福利冷藏厂有权停止加工,自然对吴庆顺的所谓损失不承担责任,吴庆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他的客户支付所谓的32万元违约金。吴庆顺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与福利冷藏厂无关,因为本案是吴庆顺违约而造成的诉讼。如果吴庆顺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支付福利冷藏厂加工费,双方则一切无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福利冷藏厂是否有权拒绝履行加工义务。福利冷藏厂主张,吴庆顺在2013年2月27日作出还款计划书之后,违背承诺,一分钱没有向福利冷藏厂支付加工费。吴庆顺违约在先,福利冷藏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留置了尚未加工的原料,福利冷藏厂没有违约,吴庆顺主张按补充协议的价格进行计算是不能成立的。烟台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169号判决书已对2012年3月15日的402箱刀鱼经作出处理,价格按每公斤47元进行调整,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庆顺在福利冷藏厂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以双倍的价格进行计算是不能成立的。如认定我方违约,吴庆顺主张的违约金要求过高,我方要求降低,吴庆顺不存在实际损失。吴庆顺主张,1、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水产品代加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福利冷藏厂应当在2013年2月21日前向吴庆顺交付加工刀鱼成品,于2013年3月10日前向吴庆顺交付加工黄花鱼成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福利冷藏厂对于刀鱼和黄花鱼均未进行加工,不但无法向吴庆顺交付上述加工成品,还对吴庆顺的加工原料进行了处置,对加工的部分成品进行私自销售。2、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福利冷藏厂承诺向吴庆顺发货后10日内吴庆顺再向福利冷藏厂支付加工费,还款计划书当中所载明的加工费是指前期的加工费和刀鱼加工协议当中部分刀鱼的加工费,也就是福利冷藏厂自行出售的那一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福利冷藏厂并没有向吴庆顺发出全部的货物,福利冷藏厂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其无权要求吴庆顺按照该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福利冷藏厂支付加工费。3、根据还款计划书当中福利冷藏厂的承诺,如因福利冷藏厂原因导致延迟发货,或客户因产品质量的问题提出索赔,吴庆顺有权从所欠福利冷藏厂的加工费当中足额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福利冷藏厂应向吴庆顺支付的货款总额及赔偿款总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吴庆顺所欠福利冷藏厂的加工费,因此吴庆顺有权从所欠福利冷藏厂的加工费中直接扣除福利冷藏厂应向吴庆顺支付的部分货款及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0日的二份水产品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福利冷藏厂于2013年2月27日承诺“目前库存产品包括刀鱼段、原条刀鱼、黄花鱼,如因工厂原因导致延迟发货或因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索赔,从现有款项中足额扣除”,从上述内容看,应认定为对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利冷藏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事实清楚。福利冷藏厂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1、本案中,吴庆顺委托福利冷藏厂进行水产品进口,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涉案二份水产品加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在货物装运结汇后向福利冷藏厂支付加工费。”因此,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看,尚未到达支付涉案合同加工费的时间,同时,福利冷藏厂所称的留置是对委托加工原料而非完成的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因此,福利冷藏厂不能依据涉案二份合同行使留置权。2、福利冷藏厂行使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系通过2013年2月27日对帐时所确认之前发生的债务,而所留置的货物系通过涉案二份合同所取得,依据该二份合同,福利冷藏厂负有将留置的货物进行加工并交付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福利冷藏厂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依据2013年2月27日对帐单所载,吴庆顺欠福利冷藏厂的款项绝大多数发生在2012年11月10日签订三份水产品加工协议之前,而付款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11月10日之后,其中最后一笔款项10万元还是在2013年2月4日交付,双方于2月27日形成对帐单,并在同日以承诺书的形式分别对付款和加工等继续履行事项作出承诺,承诺书中载明“吴庆顺于发货后10日内偿还首笔款项10万元”,福利冷藏厂于3月11日供应了首批加工物,3月15日就对余下已完成的加工物自行进行了处分,并拒绝继续进行加工并扣留剩余原料,无论对“发货”作何种解释,均不足“十日”,福利冷藏厂违反了其在承诺书中所作的承诺。福利冷藏厂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庆顺在该时间段内发生了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资产、丧失商业信誉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因此其不具备不安抗辩权,其拒绝继续履行加工义务,无合法根据。综上,福利冷藏厂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其作出的承诺继续履行相应的加工义务,其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利冷藏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和所作的承诺,构成违约,吴庆顺有权要求福利冷藏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吴庆顺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补充协议载明的委托加工的产成率和销售价格,符合行业习惯,双方在庭审中对此无争议,且经(2014)烟商二终字第169号判决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用。吴应顺主张应按交付的全部原料进行计算,但双方对于已经完工的加工物所用原料未能准确折算,双方也未申请鉴定;其主张的仅“减去福利冷藏厂于2012年3月15日自行销售的刀鱼的价格为82615.2元”,与(2014)烟商二终字第169号判决中已对该部分损失进行的处理相矛盾,故此吴庆顺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应支持。双方均认可所剩在福利冷藏厂的原料是生产已交付的加工物后的剩余全部原料,故应按剩余原料计算吴庆顺的实际货损(包括销售利润),该数额为467905.8元,该损失数额在将剩余原料归福利冷藏厂后吴庆顺的实际损失数额。补充协议中载明“如甲方不能按期交货,甲方应当按乙方上述双倍销售价格向乙方支付货款。同时,甲方还应当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30万元。”上述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上述内容为违约金的内容,而并非对实际损失的约定,吴庆顺所主张福利冷藏厂支付赔偿金30万元,实为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吴庆顺与福利冷藏厂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吴庆顺长期拖欠福利冷藏厂的加工费,吴庆顺委托福利冷藏厂对涉案业务继续进行加工。为此双方形成了2013年2月27日对帐单和承诺书,双方共同在一页承诺书中签字,对吴庆顺所欠债务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推迟,福利冷藏厂又承诺继续履行加工义务。故应认定,2013年2月27日所形成对帐单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债务和义务的确认和调整,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最后一次的合同约定,双方的其它合同与协议与该承诺书载明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该承诺书为准。在该承诺书中,关于福利冷藏厂的承诺内容“目前库存产品包括刀鱼段、原条刀鱼、黄花鱼,如因工厂原因导致延迟发货或因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索赔,从现有款项中足额扣除”,该承诺书中除含有继续履行的意思外,另确定了因履行不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据此,福利冷藏厂赔偿的范围除吴庆顺的货款损失外,应限定在客户索赔等实际损失的范围内。而吴庆顺在本案中要求福利冷藏厂按补充协议载明的违约内容进行承担,其中按货物双倍价格支付货款、支付赔偿金(违约金)30万元和律师费6万元的主张,不应当再行支持。本案中吴庆顺未向福利冷藏厂主张因客户索赔而产生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剩余原料,应当按约定归福利冷藏厂所有。综上,福利冷藏厂应向吴庆顺赔偿实际损失467905.8元,吴庆顺的其它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一、荣成市成山镇福利冷藏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庆顺467905.8元。二、驳回吴庆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荣成市成山镇福利冷藏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荣成市成山镇福利冷藏厂负担7692元,由吴庆顺负担14286元。原审宣判后,福利冷藏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庆顺未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支付加工费,上诉人有权对剩余原料行使留置权。根据2013年2月27日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吴庆顺应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所欠加工费,上诉人诉请吴庆顺付清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只能对加工产品行使留置权是对法律的曲解,涉案未加工的原料属于与所欠加工费有牵连的动产,上诉人有权留置。2、假定上诉人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在吴庆顺不按承诺支付所欠加工费、已明显完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下,上诉人具备不安抗辩权,并不负有继续加工义务。2013年2月27日对账单可以证实,吴庆顺未按二份加工合同的约定,长期拖欠加工费达61万余元。吴庆顺承诺发货十日内支付10万元,4月底前付10万元,余款于6月底前全部付清。3月12日吴庆顺已提走158箱无骨刀鱼段,其10日内即便不付10万元,至少应付一部分。其分文不付,已构成完全违背承诺。一审法院以还款计划书后半部分有关库存产品原料的内容作为上诉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依据是错误的。3、假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价值467905.80元加工产品的货款成立,也应当扣除相应的加工费。双方签订的两份加工协议均约定了加工费的数额,两项加工费合计59044.20元应从467905.80元中扣除。4、本案一审判决与(2014)烟商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相冲突,违反一审不再理的原则。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要求吴庆顺支付拖欠加工费488000元的请求,意味着上诉人不具有先履行剩余原料加工义务,事实上肯定了上诉人的留置权。上诉人所留置原料的价值在执行程序中,应从吴庆顺应付加工费488000元中予以扣除。如果双方对留置原料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由执行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处理,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庆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水产品加工业务,双方签订的水产品代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应否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水产品代加工协议中约定,在货物装运结汇后由被上诉人吴庆顺向上诉人福利冷藏厂支付加工费。在2013年2月27日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发货10日内偿还首笔款项10万元,并对其余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福利冷藏厂于2013年3月11日供应了首批加工产品后,于2013年3月15日即对余下完成的加工物进行了处分,拒绝继续履行加工义务并扣留了剩余原料。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水产品代加工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加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上诉人福利冷藏厂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可将货物运走,并可要求福利冷藏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福利冷藏厂处尚有被上诉人吴庆顺的原料为刀鱼原料4746公斤,黄花鱼原料15948公斤,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折合价款467905.80元。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失467905.8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有权对未加工的产品行使留置权,并主张其拒绝继续加工构成不安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涉案货物尚未达到支付加工费的条件下,上诉人主张留置权和不按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即便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应扣除相应的加工费59044.2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的加工费已经统计到还款计划书中,二审中上诉人虽然否认一审中的陈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另案依据该还款计划书已向被上诉人主张加工费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加工费时,被上诉人曾就涉案的原料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而法院未予审理,被上诉人选择在本案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上诉人荣成市成山镇福利冷藏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