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王海涛与何瑞霞、汤秦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王海涛,何瑞霞,汤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15号王府饭店5楼。法定代表人汤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号王府饭店*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生于1979年8月2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霞,女,生于1978年4月11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秦,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兰州市。上诉人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何瑞霞、汤秦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麦民三初字第46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王海涛上诉认为,本案各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兰州市安宁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在兰州市,本案应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分别应承担借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何瑞霞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何瑞霞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为天水市麦积区,故天水市麦积区应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王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