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学文诉赵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赵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学文,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堂,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昌乐县。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文与被告赵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张娜,被告赵景堂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鹏辉系夫妻,王鹏辉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王鹏辉向我借款15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与王鹏辉是夫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遗漏原告。原告汇入我账户的2笔款是我履行的职务行为,是根据我公司领导的指示接收的,且该2笔款一是用于我公司的融资利息,二是用于支付我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王学文通过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汇款到被告赵景堂银行账户15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又通过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汇款到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原告主张该2笔款是因其丈夫王鹏辉与被告是朋友,被告通过其丈夫向其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电汇凭证1份、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原告上述2笔款项。第一次开庭被告主张其曾系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任副总经理期间,受公司董事长王泽禹指示接收到原告汇入其账户的2笔款项,该2笔款项转入公司财务账户,1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融资利息,1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申请本院调取公司账目及其银行交易明细。审理中,本院查询了被告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2011年12月29日进账15万元,当日转入王波账户15万元,2012年1月6日进账10万元,当日被告支取现金10万元。本院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王波是其公司的债权人王洪君指定的收款人。15万元转入王波账户是偿还其公司欠王洪君的债务利息,10万元是由其支取现金按照公司领导的指示支付给潍坊市建设局用于支付房地产相关费用。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对外借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公司财务人员手写的外欠款汇总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后又指导他限期举证,被告在限期内仍不能提交证据。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市祥基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公司应收应付款账目,从该账目中没有被告主张收到原告诉争2笔款的记载,亦没有被告主张收到原告2笔款用于支付公司对外欠款的记载。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账本中有其公司向原告丈夫王鹏辉和向王洪君等其他债权人借款的记载,并认为账本记载不连续,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文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赵景堂银行账户15万元,2012年1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汇凭证和结算业务委托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但被告主张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是受其公司领导指示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将该款用于支付了公司的对外债务和支付了房地产相关费用,故不同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其主张收取原告转账款项是受其公司领导指示,所收款项用于其公司支付对外债务和相关费用,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持有原告2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堂偿还原告王学文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聪洁--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