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字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字351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联社职工。被告王某。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6月3日,被告王某从原告下属单位留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15.6‰,借款到期时间为1995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担保借款契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日,被告王某从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留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6‰,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3日。借款后,被告仅将借期内利息936元给付了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担保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按照《担保借款契约》的约定,原告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自借款后,仅给付了原告借期内的利息936元,自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