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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诉被告杜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杜红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46号。负责人刘文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兴,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霞,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昆区支行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包头分行)诉被告杜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包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兴与被告杜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包头分行诉称,2006年被告杜红霞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四张,自2014年4月起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透支额140226.31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额140226.31元,判令被告给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红霞对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称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杜红霞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使用该卡时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被告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四张,自2014年4月起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0日,尾数0665号信用卡逾期344天,欠本金46999.45元、欠利息8159.48元、欠滞纳金5250元,合计欠60408.93元;尾数6751号信用卡逾期224天,欠本金14533.74元、欠利息2533.20元、欠滞纳金3506.30元,合计欠20573.24元;尾数0113号信用卡逾期391天,欠本金29111.11元、欠利息4784.78元、欠滞纳金4551.42元,合计欠38447.31元;尾数8744号信用卡逾期224天,欠本金12726.13元、欠利息2966.1元、欠滞纳金5104.6元,合计欠20796.83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记账明细表》、《信用卡逾期状况表》及《催款记录》等,证明被告杜红霞欠款的事实。被告杜红霞质证称,因为家里有病人需要用钱,所以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也知道这一情形。被告杜红霞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包头支行与被告杜红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杜红霞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有义务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且被告杜红霞对尚欠本金的数额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6999.45元;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利息2015年11月10日前为8159.48元,依双方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四、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533.74元;五、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利息2015年11月10日前为2533.20元,依双方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六、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七、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9111.11元;八、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利息2015年11月10日前为4784.78元,依双方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九、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十、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2726.13元;十一、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利息2015年11月10日前为2966.1元,依双方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十二、由被告杜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旭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6页共6页